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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11-15浏览次数:2421

根据《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医社险【200197号)及《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浙政办函【2001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校职工自200181日全部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干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条 由学校统一交纳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到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其余2%,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额,退休、退职人员按上年度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按不同年龄段的比例(见表一)分别计入“个人当年帐户”。

   表一

职工年龄

计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35周岁以下

0.4

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

0.7

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

1.0

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

5.8

70周岁(含)以上

6.8

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即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按一定增长比例确定)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统一代扣代缴,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由学校按每人每月3元代扣代缴,用于建立重大疾病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个人帐户的使用

1、帐户的“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应当由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用。

2、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和自理部分的费用。

第四条  职工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当年基金”不足支付的门诊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进入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医疗补助程序(不含自理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比例和自负比例见表二。此项费用由学校统一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另行交纳。

表二

 

 

医疗费用补助比例

医疗费用自负比例

在职职工

80

20

退休职工

85

15

95

5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

1、职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每次住院均设立一个“起付标准”,先由职工当年个人帐户中全额划扣,不足部分进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程序。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

(1)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2000元;

(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500元;

(3)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

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万元以下部分为共付段,其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和规定病种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见表三)。
表三

 

           

                      

          

                          

          

费用  

金额     

 

三级定点医院

 

二级定点医院

 

一级定点医院

 

退

 

 

退

 

 

退

 

 

起付~2万元

 

24

 

18

 

9

 

20

 

15

 

7.5

 

16

 

12

 

6

 

23万元

 

18

 

12

 

6

 

15

 

10

 

5

 

12

 

8

 

4

 

34万元

 

12

 

6

 

3

 

10

 

5

 

2.5

 

8

 

4

 

2

 

第六条 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共付段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其4万元以上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见表四)。

 

 

表四

 

医疗机构类别

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

个人支付

  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

             88

12

  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

             90

10

   其它医疗机构

             92

    8

 

第七条规定病种暂包括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患规定病种疾病的职工,须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诊断证明、门诊治疗建议书》和有关资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职工可选两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规定病种的特约医疗机构。每次就医时,职工只需支付按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支付。
     
第八条各项费用结算标准
      1
、门诊费用
     
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按各种比例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超过1500元,退休职工累计超过1200元时,凭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发放的“证历本”中完整记载的门诊病案、详细清单及费用收据,经学校医疗经费主管部门审核后,其以上部分在职职工补助90%,退休职工补助95%。
   2
、住院费用
 
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由个人自付以下三项医疗费用之和(不含自理部分),即: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付段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3)进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累计超过1000元,退休职工累计超过800元的超出部分,凭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发放的“证历本”、明细清单和费用收据,经学校医疗经费主管部门审核后,学校给予全额补助。
   3
、上述12两项的结算、补助时间原则上定为每年二次,时间为一月份和七月份第一周的星期四、星期五两天(节假日顺延)。超过自负标准部分的住院费用,可在工作日内预约结算的方法。
   
第九条根据浙劳社医【200159号文件规定,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工伤、生育(包括围产期检查)发生的符合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凭“证历本”、“医保卡”、费用清单和费用收据,填写《浙江省省级职工生育、工伤费用支付申请表》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销。
     
第十条根据浙劳社【2001161号文件规定,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病情需要确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可以在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建床医疗机构。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分别由经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建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批盖章,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准。
     
家庭病床适用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即:
      1
、恶性肿瘤晚期;
      2
、慢性肺功能不全合并肺源性心脏病;

3、各种原因引起的截瘫、偏瘫。
     
第十一条根据浙劳社医【2001162号文件规定,享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的人员,其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学校全额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户口迁往异地,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必须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安置申请表》,经学校盖章后,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手续。办理手续时,必须随带异地户口本复印件,可以选择三家不同等级的非营利性的乡级以上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但须提供证明医院等级的资料),确因病情需要到所选定三家医院以外的上一级医院诊治,必须有原来所选定医院的转院证明。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报销时随带当地医院就诊的病历(如果没有电脑设施的医院则还要求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医保卡、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本人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当年十一月份以前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在该年十二月以前进行核销;跨年度一个月后的上年度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驻外工作、学习三个月以上、异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职工,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地就医登记表》,并注明时间段,经学校盖章后,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手续。可以选择三家不同等级的非营利性的乡级以上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但须提供证明医院等级的资料)。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报销时随带当地医院就诊的病历(如果没有电脑设施的医院则还要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医保卡、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本人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当年十一月份以前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在该年十二月以前进行核销;跨年度一个月后的上年度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职工外出未办理审批手续或外出三个月以下、异地探亲一个月以下的,只能看急诊,非急诊费用不予报销。
  
职工因公外出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诊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五天内向校医院提供住院证明原件,由校医院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从出院之日起30天内,随带当地医院就诊的病历(如果没有电脑设施的医院则还要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医保卡、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本人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跨年度一个月后的上年度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因公、因私出国、出境人员因病需带药,要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出国配药审批表》,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可携带部分药品。

第十五条确因病情需要转省外医治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转外就诊审批表》,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学校医管小组审核同意盖章,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后,方可转北京、上海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
  
经批准转北京、上海两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报销时随带当地医院就诊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保卡、费用收据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过的《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诊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拔表》由本人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当年十一月份以前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在该年十二月以前进行核销;跨年度一个月后的上年度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职工因急诊抢救在市区非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在病情稳定后三日内转入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住院期间转院治疗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按转出和转入医疗机构等级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50%计算。
   
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大型医疗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应由经治医师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盖章后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医院凭审批的审批编号进入系统计费,凭审批意见进行检查和治疗。
  
急诊病人可先检查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但必须在三天内补办审批手续(节假日顺延)。报销时随带证历本、费用明细清单、医保卡、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本人直接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当年十一月份以前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在该年十二月以前进行核准;跨年度一个月后的上年度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00五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于七月一日正式实施。使用符合以上《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甲类目录》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目录》的先需由参保人员自理5~3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丙类目录》的则由参保人员全额自理。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一)200611日开始执行的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医[2005]172号《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其甲类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项目及部分高价医用材料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并实行限额支付。

(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浙价费[2005]140号《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已于二00五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

第十九条新调入或新分配进学校工作的教职工,每月由学校人事部门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人员名册》、《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增减变动表》,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寸彩照壹张,“调令”或报到证的复印件,于每月1015日之间交校医院,由校医院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次月开始缴纳其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个月正式享受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期间,患急性病或临时性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允许开支范围内,由学校人事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凭病历、费用收据和费用清单,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比例由学校给予报销,报销时间请查看校医院网页具体的公告时间。
   
职工退休时,由学校人事部们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作缴费年限核定表》,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以便及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每年131前由学校人事部门填写《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并报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需要按以下原则掌握配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三天量,慢性病不超过七天量;癌症、高血压、冠心病、肺结核、糖尿病、精神病、慢性肝炎不超过一个月量;出院带治疗性药品不超过十五天的量。
  
第二十二条职工凭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的“证历本”及“医保卡”,可以在所有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内就诊和购药(包括校医院)。
  
第二十三条凡需要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由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如遇急诊可先做,但必须在三天内补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按以下比例自理。
   1
、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a.
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理10%;
   b.
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个人自理10%;
   c.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马刀(r-刀)、光子刀,个人自理40%;
   d.
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3万元以下部分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1500元至40000元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自理比例为国内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2
、诊疗项目类:
   a.
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理15%;
   b.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个人自理20%;
   c.
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理20%。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
、服务项目
   a.
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b.
出诊费、会诊费;
   c.
检查治疗加急费;
   d.
有关部门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
   2
、非疾病类治疗项目
   a.
各类美容、健美项目;
   b.
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睑术、斜视矫正术、矫正口吃、唇腭裂、治疗雀斑、老年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牙、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c.
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d.
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等);
   e.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访等);
   f.
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g.
各种医疗鉴定。
   3
、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a.
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中子刀、细胞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b.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c.
各种自用的保健、**、检查和治疗机械(如:**椅、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
   d.
心脏起搏器、人工器官超过3万元以上的费用;
   e.
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疗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4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费用;
   f.
物价部门规定不得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
   4
、治疗项目类
   a.
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b.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c.
近视眼矫形术;
   d.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
、其他
   a.
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b.
性病检查治疗;
   c.
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职工工伤、工伤旧病复发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d.
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e.
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项目;
   f.
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
   g.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h.
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
   i.
各类医疗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
、生活服务项目
   a.
就(转)诊交通费;
   b.
急救车费及急救车内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
   c.
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d.
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e.
膳食费(含药膳);
   f.
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2
、服务设施项目
   a.
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房收费标准,暂定每日床位费为20元。享受“二级保健”待遇的干部,其住院床位费每日超过20元部分,按规定学校给予每日30元的补助。
   b.
中心监护病房、层流病房费用支付:包括ICUCCU病房的床位费及治疗费。自住入中心监护病房起14日内,在核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医保的有关规定支付;15-60日,先由个人自理10-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61日及以上先由个人自理30-5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涉及到申领办理手续的各种表格请到各校区医疗点领取,离、退休人员请到文一校区离退办领取。其他规定按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未及事项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