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退养的暂行规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4-19浏览次数:18162

院发[1995]第3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廿三日

一、凡待聘在机关、后勤等部门及离岗不影响工作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所在门门同意,学院批准,可以办理院内离岗退养手续。

 1.       男年满5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不含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       男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女工人年满4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县一级医疗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3.       对符合上述年龄又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教职工,所在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学校批准后可动员其离岗退养。 

二、职工离岗退养期间,其生活费参照浙人退(1994年)85号文规定计发。计发生活费的工作年限从参加工作到退养之年止。

1.工作满三十五年的,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滿三十五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70%计发,以上人员的30%工资津贴部分均按半计发。

2.教职工在校内离岗退养后,原校内津贴,业绩津贴停发,其他有关福利性补贴等参照退休人员标准发放。

三、教职工在校内离岗退养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遇工资普调,按原职务调整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一并作为退休费计算的基数。

四、教职工校内离岗退养后,不再办理复职手续,在退养期间不占原单位编制,由原单位主管,离退休处协管。

五、各系、部专任教师和专任科研人员原则上不实行离岗退养。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月起开始执行,解释权在校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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